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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占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松林酿造厂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蒙K8W6**号小型汽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团结路与宜化街行驶时被交警查获。经抽取其血液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抽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贺庆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