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济宁市盛达印刷有限公司与严西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盛达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保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西义。委托代理人岳增美。上诉人济宁市盛达印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7月,被告严西义由济宁华力科技有限公司到济宁市税务票证印刷所工作,该所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与该所签订《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停薪留职期间为2005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止,同时还约定被告停薪留职期间单位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属单位缴纳的部分基金,并保留被告连续工龄计算。被告停薪留职到期前,也就是2010年9月30日,济宁市税务票证印刷所进行改制,被告作为列席人员在“济宁市税务票证印刷所企业改制职工大会签到表”上签名,同时在职工大会决议上签名,在职工改制去向表上签署意见为“去”。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济宁市税务票证印刷所签订《企业兼并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兼并了济宁市税务票证印刷所的资产及在册职工。2014年8月,被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裁决结果为:一、确认原、被告从1998年4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021元。三、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裁决后,原告济宁市盛达印刷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另查明,被告停薪留职期间,在济宁鲁宝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向该公司缴纳部分年份的医疗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严西义系原济宁市税务票证印刷所职工,在其停薪留职期间,原告兼并该所,原告承接被兼并单位的在册职工,被告作为被兼并单位停薪留职职工,理应在被兼并职工之内,且被告参加了企业改制大会,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名。原告未提供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接受被告为其单位职工,并接受被告的档案及保险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7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已超一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从1998年7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021元(1274元/月×16.5个月)。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被告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宁市盛达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济宁市盛达印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理由是:被上诉人在2009年就调到鲁宝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与济宁市税务票证印刷所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因调入到鲁宝食品有限公司而自动终止,如果其不与鲁宝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鲁宝食品有限公司不会为其交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在济宁市税务票证印刷所企业改制职工去向表中,利用改制小组不了解其调入到鲁宝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下,隐瞒调出真相,致领导小组错误通知其参加填表事宜,且被上诉人在选择去向时,选择的是“去”。原审判决将其理解为去上诉人处,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可2009年就去鲁宝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之后又确认离开改制单位,就是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2010年12月15日上诉人依据兼并协议和职工接收名单接收了原济宁市税务票据印刷所的九名职工,被上诉人不在该名单范围内,足以证明2009年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其发书面通知,是否发出通知仅限于确定劳动关系争议发生之日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随意扩大解释,并在认定劳动关系的事实上,确认存在双层劳动关系违背事实,也违背了存在双层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西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西义与济宁市税务票证印刷所签订的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载明,停薪留职时间为2005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2010年9月30日,济宁市税务票证印刷所改制工作组召开第一次全体职工会议,被上诉人严西义参加该会议。上诉人与济宁市票务印刷所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约定,上诉人保证接收济宁市票务印刷所的有关职工,有关职工是指被兼并的经营性资产所对应的所有在册职工。被上诉人严西义此时并未与济宁市票务印刷所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协议,上诉人应当接收作为济宁市票务印刷所职工的被上诉人严西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盛达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