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于某诉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反诉被告):于某,女,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官南路怡园小区。委托代理人:邹花园、张正武,系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昆明市晋宁县普照路。委托代理人:彭泽、王莹莹,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于某诉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杨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委托代理人邹花园、张正武,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诉称:于某、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签署《云南隆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部转让)》(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某将其持有的公司40%股权以35万元价格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应于2014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且违约者应承担20万元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经于某多次催促,但杨某某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杨某某继续履行《云南隆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立即支付于某股权转让款35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10万元;2、确认于某所持云南隆米粮油有限公司40%股权已于2014年12月1日转让给杨某某,并将于某所持云南隆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在杨某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杨某某辩称并诉称:2014年12月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杨某某向于某支付35万元股权转让款并非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某是受于某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且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就于某胁迫行为杨某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驳回于某诉请。于某、杨某某双方均属于云南隆米粮油有限公司股东,杨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持股比例为60%,于某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持股比例为40%。2014年底,公司因种种原因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于某要求退股,并要求杨某某收购其股权,杨某某提出只要对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并按照持股比例分担亏损,可以以合理的价款收购于某的股权,但该意见并未得到于某的支持。2014年12月1日,于某伙同他人在公司办公室逼迫杨某某在其预先准备好的股权转让协议和金额为35万元的欠条上签字,据此,杨某某要向于某支付转让款35万元,因协议内容非真实意思表示,且严重显示公平,此后杨某某并未向于某付款,于某此后又从公司客户处收走了39000余元货款并伙同他人强行将公司车辆和杨某某的私家车开走且强行办理了过户手续。因于某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杨某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盘龙公安分局印象派出所正对该案进行初查。在结论未出来之前,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杨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了于某的胁迫,协议约定内容并非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严重显失公平应无效。故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于某、杨某某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云南隆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于某承担。于某辩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履行。杨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对公司经营情况很清楚,不存在公司严重亏损等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某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于某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将该公司40%股权以35万元价格转让给杨某某,程序合法,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公司章程》、《公司总经理任职书》,证明杨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控公司经营,对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均有充分了解。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进账单》一份、《领款单》一份,证明于某存有35万元的储蓄卡系由杨某某实际持有并使用,该卡于2014年5月9日向云南隆米粮油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23338元,于2014年5月27日消费72600元用于购买该公司所有的金杯车,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4月11日从该卡取现2万元、1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共计12万元。当庭提交购车发票,证明公司购买车辆的事实。杨某某对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予认可,杨某某是受胁迫签订的,当时公司处于严重亏损,35万元显失公平,《股东会决议》没有约定转让股份的金额,决议内容和协议内容不同步,是于某打印好了杨某某受胁迫签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当时于某任副总及财务总监,于某了解,杨某某不清楚财务情况;证据3于某的账户进账情况与本案无关,因为没有公司公章,该证据不予认可。于某当庭提交的证据购车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公司登记卡,1.2、公司章程,证明于某、杨某某双方均属云南隆米粮油有限公司股东,双方认缴出资比例等;2、股东会决议,证明于某、杨某某双方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中并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3、股东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证明于某于2015年1月15日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所申报的转让款低于出资额,未能通过税务机关批准,股东变更登记未能办理成功;4、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因未能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于某要求杨某某签订的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款为80万,当时胁迫因素已经消失,杨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5.1证明,5.2机动车受理登记凭证,5.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由于于某胁迫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杨某某未向于某付款,于某将从公司客户处收取的3.9万元货款侵占且于2015年1月27日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资料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E1Z**的金杯小型面包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该车过户后,车牌照号码为云AR5E**。2015年1月28日于某强行将杨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995**的帕萨特轿车开走并于2015年1月29日伪造资料将该车过户到了于某名下,该车过户后的牌照号码为云AR7E**;6、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因受到于某胁迫签订该协议,杨某某已向公安报案,该案应中止审理;7.1、律师函、7.2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前,曾向于某发出律师函希望协商解决;8.1、资产负债表,8.2银行明细单,证明2014年12月1日涉案公司账户中仅有7022.13元,公司亏损严重,杨某某不可能愿意以35万元购买于某股份,协议内容显失公平;9、股东会决议,证明苏某某是股东会聘任的公司经理。于某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1三性认可,证据1.2公司章程是伪造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股东会没有约定金额是常见的,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的效力;证据3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双方有履行股权转让的事实,不存在杨某某陈述的有胁迫行为;证据4不予认可,于某不知晓;证据5.1与本案无关,证据5.2没有加盖登记机关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3与本案无关,杨某某说的事实并非存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不予认可,报案发生在起诉之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8系杨某某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三性不予认可。杨某某在举证期内申请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2月1日于某胁迫杨某某签订协议、金杯车被于某开走的事实,以及于某在公司的职务。于某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关于证人不清楚杨某某是否受胁迫以及金杯车被开走的情况于某没有异议的,于某取走3.5万元的货款不予认可。杨某某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于某作为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的财务经营情况很清楚。证人可以证明2014年12月1日于某带了两女三男到公司,当天有异常情况发生。还可以证实于某拿走了3.5万元货款以及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杨某某对于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于某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1、2、3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有于某及公司的签章,证据6有公安机关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评判。于某提交的证据3及当庭提交的购车发票以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5、8、9均与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提交的证据4为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无法证实于某已经收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于某、杨某某均为云南隆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于某持有40%的股权,杨某某持有60%的股权。2014年12月1日,于某、杨某某签订《云南隆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部转让)》,约定:于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40%股权以35万元价格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内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并处以20万违约金赔偿。上述协议签订后,杨某某未按约定向于某支付款项,双方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诉至本院并有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于某、杨某某双方签订的《云南隆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部转让)》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于某要求杨某某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并处以20万违约金赔偿。杨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当天向于某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于某要求杨某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杨某某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某某的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自合同约定杨某某应向于某支付转让款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2014年12月1日双方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故对于某要求确认其所持有的云南隆米粮油有限公司40%的股权已于2014年12月1日转让给杨某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于某有权要求杨某某继续履行协议,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变更至杨某某名下,故对于某要求将上述股份变更登记至杨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某主张签订协议时其受到胁迫,其公司长期处于亏损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但杨某某提交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仅能证实杨某某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无法证实案件是否立案、是否与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有关,证人陈述也仅能证实签订协议当天于某带人到过公司,均无法证实杨某某的主张,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50000元;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某支付违约金(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于某将于某所有的云南隆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杨某某名下;四、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杨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施晶晶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