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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与被告陈祥友,谭佳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谭佳祥,陈祥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61号原告程某,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廖正远、李建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佳祥,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陈祥友,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39号4幢曼哈顿广场宏邦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05646014-5。代表人周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蔡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诉被告谭佳祥、陈祥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正远、李建秋,被告谭佳祥、陈祥友、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蔡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4年2月28日14时25分许,被告谭佳祥驾驶被告陈祥友所有的渝H6XX**小型普通客车由海尔路往江北城方向行驶,���驶至北滨二路朝天门大桥下,该车右前侧引擎盖与正在该路段作业的环卫工人程某接触,造成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程某受伤后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谭佳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不承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谭佳祥与陈祥友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191.8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4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04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7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55.40元、误工费605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759.40元。被告谭佳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有���议,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者肖某有报警,但警方在对事故进行认定时并没有对证人进行询问,交警进行事故认定时程某还处于昏迷状态,所以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是向朋友陈祥友借的。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我垫付的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被告陈祥友辩称,我和谭佳祥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我将车辆借给谭佳祥在使用。该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程某属于工伤,应先进行工伤程序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渝H6XX**车辆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程某主张的医疗费1191.86元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护理时限认可住院时间,还应当扣除车方支付的护理费;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因我方申请了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可,如法院不准许我方的鉴定申请,也应当按照25147元/年计算18年,残疾系数为45%;后续医疗费过高,认可20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4时25分许,谭佳祥驾驶渝H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往江北城方向行驶,行至北滨路二路朝天门大桥下,该车右前侧引擎盖处与环卫工人程某身体发生接触,造成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谭佳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不承担责任。程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7天后,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伤、闭合性腹部脏器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多发腰椎骨折、皮肤撕脱伤、右桡骨小头前缘骨折、低蛋白血症、左肾结石。出院医嘱为出院服药,清单饮食、注意休息、避免头部外伤,1月复查,不适、精神外科、骨科、普外科门诊随访。程某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救助基金垫付了308000元,人保重庆分公司垫付��1万元,程某垫付了9750元,谭佳祥垫付了32855.57元。2014年7月15日,程某出院带药产生医疗费1191.86元。另查明,程某系城镇居民。渝H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陈祥友名下,该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在诉讼过程中,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程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某目前颅脑智力损伤属七级伤残、目前胸部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腹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盆骨损伤属十级伤残,程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护理期为210日左右。为此,程某支付了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759.40元。人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不认可程某关于颅脑智力损伤属七级的伤残结论,其理由为根据程某本人的出院记录记载“神清、对答切题、左曈对方反射灵敏、能遵医嘱活动四肢”,证明程某神智清楚,不存在智力损害。而在鉴定之时,程某本人并未自己陈述其病情,不好判决其智力损伤。故程某颅脑智力损伤达不到鉴定评级。庭审中,谭佳祥举示了由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其在程某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7100元。程某对此无异议,认可谭佳祥在其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为其护理。人保重庆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程某举示了人民调解书一份,证明程某与其用工单位重庆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洋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协议,内容为“由车方负责全部医疗费用,重庆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程某后期生活部分29750元,其中含9750元由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由于程某因病不再适合清扫保洁工作,双方经协商自愿解除用工关系;2014年7月15日之后,程某的伤病、劳务关系、医疗费用都与重庆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各被告认可该人民调解协议。庭审中,程某举示了其儿子杨德海的身份证及其驾驶证,证明其儿子的工作情况,护理费应以其收入标准计算。谭佳祥、陈祥友、人保重庆分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谭佳祥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肖某的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当日系程某在横穿马路的过程中被谭佳祥驾驶的车辆撞倒。程某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恰好证明了程某当日是在正常作业,为了躲避车辆才被撞的,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划分本次事故的责任。陈祥友、人保重庆分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庭审中,经谭佳祥与人保重庆分公司协商,同意扣除200元非医保金额,程某、陈祥友对此无异议。与此同时,程某放弃主张自行垫付的医疗费97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程某因交通事故的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谭佳祥驾驶的机动车渝H6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发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够,未及时发现配着有反光条纹的环卫工人制服的、在道路上正常作业的程某,未注意和采取有效措施避让道路作业人员,导致其车辆的右前侧引擎盖处与程某相撞。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谭佳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不承担责任。庭审中,谭佳祥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并申请了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实事发时程某系横穿公路后被撞伤的。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当事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经制作机关确认的副本,人民法院就应当推定该书证的内容为真实;如对方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没有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虽然谭佳祥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能明确程某被撞时的具体状态,故本院认为重庆市江北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应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由谭佳祥承担全部责任,程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陈祥友名下,该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本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谭佳祥承担赔偿责任。谭佳祥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陈祥友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程某要求谭佳祥与陈祥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合理的问题。医疗费,程某产生的医疗费由救助基金垫付了308000元,人保重庆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程某垫付了9750元,谭佳祥垫付了32855.57元;另,出院当日程某垫付了医疗费1191.86元。庭审中,程某放弃主张自行垫付的医疗费9750元,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谭佳祥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人保重庆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处理中予以抵扣;关于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故纳入本案处理的医疗费为1191.86元。营养费,虽然程某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此事故对其造成了多处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程某住院137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84元。后续治疗费,程某依照鉴定结论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据鉴定结论,程某护理期为210天,本院予以确认;程某认为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但并未举示相应的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同时,谭佳祥支付了71天的护理费7100元,有相应的票据支持,故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21000元。交通费,程某主张20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结合其就医的次数、地点,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误工费,程某虽然年满60周岁的,但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证实其确实在重庆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并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可知,从2014年7月15日即程某出院之日,其与单位解除了用工关系,故本院认为误工时限计算住院天数即137天较为合理,故程某的误工费为10960元。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虽��人保重庆分公司对程某关于颅脑智力损伤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其提出重新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程某按照26024元/年主张,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以定残日计算赔偿年限,故残疾赔偿金为212743.62元(25147元/年×18年×47%)。被扶养人生活费,程某主张其丈夫杨再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程某与杨再福均年满60周岁,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杨再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亦未举示扶养人数,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程某构成了多处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鉴定费,程某主张3759.40元,有鉴定费及鉴定有关的检查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为医疗费1191.8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960元、残疾赔偿金212743.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759.40元。以上费用合计275538.8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为11575.8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260203.62元及鉴定费3759.4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1579.48元(275538.88元-3759.40元-110000元-200元),由谭佳祥赔偿3959.40元(3759.40元+200元)。因谭佳祥要求将其垫付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程某在本案中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68438.88元。因谭佳祥垫付了护理费7100元,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品迭后,谭佳祥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140.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268438.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谭佳祥3140.60元。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5元,由原告程某承担691元,由被告谭佳祥承担3474元。原告程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向本院缴纳,被告谭佳祥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