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兴涛发租赁站与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胥海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兴涛发租赁站,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胥海先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325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兴涛发租赁站。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营者范秀芬,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涛,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该租赁站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胥丽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胥海先,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胥海先,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兴涛发租赁站与被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胥海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兴涛发租赁站的经营者范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涛、被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海先、被告胥海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其承建的贺兰长城惠兰园工程,合同对租金的计算、违约金及丢失物品的赔偿都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8925元、违约金3万元,合计168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用于承建工程,合同内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租金费用结算表三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38925元。经质证,被告对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5日由“顾淑娟”签字的结算表予以认可,对2014年6月15日结算表认为需要与顾淑娟核实;同时认为被告在退货时给原告多退了2500米左右的钢管。证据三、提货单16张、退还单17张。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完毕后将租赁物退还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胥海先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付原告租赁费138925元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被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胥海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胥海先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使用,合同还对租金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丢失物品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被告按照所欠租金及费用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3年5月28日起提供租赁物至被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地贺兰县长城蕙兰园D区供其使用。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9月30日,租赁费为85806.41元;至2013年11月15日,租赁费累计为111061.36元,尚有钢管23532.2米、扣件16648个、顶丝860根、钢管接头242只未退还,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员顾淑娟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扣除冬歇期后,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又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未退还的租赁物新产生租赁费25636.76元。故截止2014年6月15日,被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136698.12元,另有未退钢管接头61个折价427元、运费6车计1800元,合计138925元未付给原告,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供其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本案中,2013年11月15日前被告所欠租赁费111061.36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证实;2014年所欠租赁费25636.76元及租赁物使用结算单虽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但通过被告签字确认的2013年11月15日结算单,即可证明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该部分租赁物均结转到2014年3月14日之后,由被告继续使用,结合退货单上反映的退货情况,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租赁费数额计算准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136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未退钢管接头61个折价427元、运费6车计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总数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拖欠至今,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3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胥海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胥海先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兴涛发租赁站租赁费等138925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计168925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兴涛发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9元,减半收取1839.5元,由被告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