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驾驶闽BU051**的面包车,途经城厢区东海镇���头村海头街道路段时,发生碰撞路边两根电线杆的交通事故,后经报警被当场查获,并将其带到医院提取血样,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投案,对其醉酒驾驶面包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蔡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564mg/100ml,属醉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甲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城厢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具备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陈梦馨人民陪审员王华眉人民陪审员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宋茜茜邹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