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刚与向鑫、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向鑫,何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87号原告吴刚(曾用名吴钢),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向鑫,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艳,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吴刚诉被告向鑫、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德秀、人民陪审员冉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鑫、何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2010年8月13日、2010年11月1日向我借款29万元。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鑫、何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何艳向原告吴刚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刚人民币10000元整。”同年8月13日,被告向鑫和被告何艳向原告吴刚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刚现金人民币150000元,限于2010年11月12日之前还清。”同年11月1日,被告向鑫和被告何艳向原告吴刚借款1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钢现金130000元整。”原告吴刚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向鑫与被告何艳于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2日在涪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刚与被告向鑫、何艳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鑫、何艳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吴刚借款的民事责任。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吴刚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庭审中,原告吴刚主张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7月22日,被告何艳向原告吴刚借款10000元,因被告向鑫与被告何艳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鑫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鑫和被告何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刚借款29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220元,减半收取3610元,由被告向鑫和被告何艳共同负担2825元,原告吴刚负担785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潇潇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