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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曹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曹某,农民。被告:任某,青岛三利集团职工。原告曹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结婚半年多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我无法忍受没有任何感情及共同语言的婚姻生活,2015年6月22日双方曾达成协议到民政局离婚,也签订了协议书,我将订婚彩礼等37500元全部退还被告,但后来被告又反悔不同意离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一块生活三四年了,感情还可以,不能说离婚就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任某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11年自由恋爱,于2014年农历2月份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工作因素聚少离多,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沂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且属自由恋爱,交往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交流较少,但不能因此就轻易放弃婚姻,未免过于草率。双方应认识到在日常家庭生活中有一些摩擦、矛盾是正常的,只要多为对方着想、互相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