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73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11月1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同年12月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抓获,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4月,先后3次贩卖重约5.21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彭某。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4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圭斋路“家家”公寓一麻将馆打麻将时,接到彭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家家”公寓楼下将重约2克的2小包氯胺酮贩卖给彭某,收取毒资200元。2、2015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到彭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再次在“家家”公寓楼下将重约2克的2小包氯胺酮贩卖给彭某,收取毒资200元。3、2015年4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浏阳市城区通程电影院看电影时,接到彭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指使未成年人何某将1小包氯胺酮送至浏阳市荷花街道碧景湾画布商务酒店交给彭某,并吩咐其收取毒资100元。何某到达画布商务酒店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1小包,经称量1.21克。经物证鉴定,从何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缴获毒品工作流程表、毒品保管收据、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等物证、书证;证人彭某、谢某、何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手机信息截图;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