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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向学英与东莞市肯纳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肯纳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学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肯纳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付海洋。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学英,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凤岗德日力模具加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苏月欣,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肯纳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纳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学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学英一审诉称:向学英为肯纳特公司货物做热处理,按月对账。双方在对账确认后,肯纳特公司至今尚欠向学英加工费83,758.6元。故诉请判令:1.肯纳特公司支付向学英热处理加工费83,758.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肯纳特公司承担。肯纳特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涉及的加工费总额是79,170元,向学英加工工艺导致加工模具出现质量问题,向学英应赔偿肯纳特公司的损失,加工费应相应扣减70%。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间,向学英承揽肯纳特公司产品的热处理加工业务,肯纳特公司拖欠向学英加工费。双方对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及2014年5月的加工费合计为58,435.4元无争议。双方对加工费数额的分歧具体为:一、向学英主张2013年5月加工费为9,516.4元,肯纳特公司主张该月应扣除质量问题扣款3,920.09元,实际加工费应为5,596元(按四舍五入精确到元);二、向学英主张2013年6月的加工费为8,526.4元,肯纳特公司主张应扣除质量问题扣款648.4元,实际加工费应为7,878元;三、向学英主张2014年2月加工费为7,280.4元,肯纳特公司认为该月加工费存在18.8元的结算误差,实际应为7,261.6元。肯纳特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联络函传真件,该传真件显示肯纳特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提出向学英2013年5月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扣款3,920.09元。向学英公司经办人签名盖章后回传。向学英声称即使该传真件真实,亦仅能证明向学英收到传真,并未表明向学英同意扣款。肯纳特公司另提出录音证据及其与第三人的函件,拟证明向学英加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加工费的70%。上述事实有向学英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对账单、送货单、《汇兑来帐凭证》,肯纳特公司提供的《联络函》、录音记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加工费的数额以及向学英应否减收加工费。肯纳特公司主张2013年5月的加工费应扣除质量问题扣款3,920.09元,提供了联络函予以证实。向学英收到肯纳特公司的联络函后未提出异议,且签名盖章回传,足以说明向学英同意扣款。该月的加工费应认定扣除3,920.09元,扣除后,该项加工费认定为5,596元(按肯纳特公司主张四舍五入认定)。2013年6月的扣款,肯纳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肯纳特公司主张2014年2月加工费结算误差18.8元,未提出证据以重新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定。案涉交易期间的加工费数额应认定为79,838.2元。从肯纳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分析,对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通过协商的办法减少了加工费。肯纳特公司主张在此基础上再减少70%的加工费,缺乏依据且不合情理,原审法院对肯纳特公司减少加工费70%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向学英请求肯纳特公司支付相应加工费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肯纳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加工费79,838.2元及利息给向学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二、驳回向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肯纳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47元,向学英已预交,由向学英负担44元,由肯纳特公司负担903元。上诉人肯纳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肯纳特公司提交的两段与东莞市凤岗德日力模具加工厂在职员工杜涛录音证据显示,杜涛录音中承认从2013年来东莞市凤岗德日力模具加工厂单方面更改热处理工艺,由真空淬火改为电炉打包下盐(硝酸盐)淬火。更改后的淬火工艺影响模具使用寿命,导致肯纳特公司的客户使用模具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此肯纳特公司赔付其客户121400元,肯纳特公司多次找到向学英协商此事,均不予理睬。二、肯纳特公司接到客户反映后,带着相关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也是由于向学英更改后的淬火工艺影响模后,模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综上,肯纳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审第一项,驳回向学英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向学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向学英口头答辩称:1.质量问题出现不一定是向学英的工艺产生的,在产品的热处理、产品材料及其他各方面都会影响质量问题,肯纳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向学英原因导致出现的质量问题。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肯纳特公司确认其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确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状提及的样品检测及结果。以上另查事实,有本院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肯纳特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向学英是否擅自更改淬火工艺并导致案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未书面约定淬火工艺的标准,但从向学英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显示,向学英确认其对案涉产品使用的是真空淬火工艺,而肯纳特公司也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是真空淬火工艺,因此可以认定案涉产品应采用真空淬火工艺进行加工。向学英提交的对账单均注明加工种类为真空淬火,肯纳特公司仅对2013年5月、6月及2014年2月的对账单以无肯纳特公司盖章或没有原件为由不予确认,对其他对账单均予确认,应视为肯纳特公司对向学英的加工种类无异议。肯纳特公司提交录音资料拟证明向学英的员工确认更改了淬火工艺并对产品质量产生影响,向学英对此不予确认。由于该录音资料的对话人并非向学英本人,肯纳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话人的实际身份,该对话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认为仅凭该录音资料不足以认定向学英擅自更改淬火工艺并导致产品产生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资料内容未予采纳并无不当。肯纳特公司虽然主张已对相关样品进行检测且检测结果显示向学英更改后的淬火工艺影响产品质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肯纳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肯纳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796元,由东莞市肯纳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