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波与唐守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波,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被告唐守广,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原告王波与被告唐守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波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守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2013年春天,被告唐守广承包了方老七经营的位于穆棱市福录朝鲜族满族乡平盛村的山庄室内装修工程。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刮大白。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共欠原告人工费26700元。被告唐守广于2014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了原告人工费1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25700元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2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守广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唐守广是否应给付拖欠原告王波的劳务费25700元。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王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唐守广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原件1张(金额26700元),证明:2013年4月份,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室内装修刮大白,完工验收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6700元。但当时未出具欠据,后于2014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唐守广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然被告唐守广未出庭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唐守广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份,被告唐守广找到原告王波为其承包的方老七经营的位于穆棱市福录朝鲜族满族乡平盛村的山庄进行室内装修刮大白。原告完工后,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67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在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唐守广于2015年3月份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现尚欠原告王波劳务费2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波与被告唐守广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完成了自己的工作量,被告唐守广也出具了欠据,就应该按照约定或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给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被告唐守广未给付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王波要求被告唐守广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5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守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守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波劳务费2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唐守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