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敏诉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刘敏,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力,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鸿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敏诉被告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杨力和被告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今,月平均工4000元。每周工作6天,周六加班未休息,被告也未安排原告补休,也未按300%标准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存系期间,自2010年起被告每月在工资中直接扣除原告个人缴纳社保部份,但却未向社保部门缴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到期,被告却未与原告续签,并停发工资,后公司停产。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工资2000元。为此,原告向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因程序违法被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19125.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5元,经济补偿金42000元,失业救济金21000元,双倍工资12000元,���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正在想办法恢复生产;2、被告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社会保险费被告公司正在与社保局协商处理;4、原告是计件工资制,加班不是事实,不应有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5、被告是拖欠失业保险费。6、合同刚到期双方正在协商,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该付。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裁决书、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合法;3、劳动合同书及入职离职时间表、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000元及入厂时间为2005年2月16日,还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4000元不实,应按工资表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生产粉末冶金零件、汽车减振器等汽车零部件和新型材料产品,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对售后产品进行维修服务;开发相关新产品;对外贸易经营。自2005年2月起至2015年2月,原告刘敏在被告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公司停产,自2015年3月1日起原告未再上班,2015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保为���向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隆劳人仲字(2015)第021-5号仲裁裁决书。后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原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内民申他字第100-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隆昌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19125.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5元,经济补偿金42000元,失业救济金21000元,双倍工资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2月前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平均工资为3916.67元/月;自2015年7月1日起,内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未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停产,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未再上班,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3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对于拖欠工资2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拖欠工资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属计件工资制,且未举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经济补偿金,对原告主张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九十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适用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属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关于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7.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即:3916.67元/月×7.5个月=29375.02元。对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本院支持29375.02元。五、对于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原告在合同期内中断就业系被告公司停产所致,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情形,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失业��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和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诉请的失业保险金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4年12月31届满,后未再续签,从2015年2月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双倍工资”。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本院支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即3916.67元/月×1个月=3916.6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敏与被告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3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敏支付拖欠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29375.02元、失业保险金2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16.67元,共计56291.69元;三、驳回原告刘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敏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自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唐宗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