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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与卓贤月、林碧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贤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林碧霞,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6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卓贤月,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丰夏、夏明森,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建设路、西洋路交叉路口。代表人刘滨涛。委托代理人徐陈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林碧霞,女,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一审被告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潭头镇朱熹街福辉楼。法定代表人王炳峰。上诉人卓贤月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下简称“工行长乐支行”)及一审被告林碧霞、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工行长乐支行请求:一、被告林碧霞、卓贤月向工行长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7886.59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计欠2222.59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二、工行长乐支行有权依约处分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长乐市潭头镇永乐富第花园7幢605号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优先偿还本案全部债务;三、永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9日,工行金峰支行与林碧霞、卓贤月、永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闽]字[营业部]行[金峰]支行(2010)年[一手房贷10]号),约定:林碧霞向工行金峰支行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乐市潭头镇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10年3月9日起至2030年3月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9%,借款当期年利率为4.2174%,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借款人(即林碧霞)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林碧霞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对其在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永乐房产公司对林碧霞在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林碧霞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者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等。卓贤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2010年3月22日,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4月12日,林碧霞在工行金峰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双方确认:借款金额23万元,借款期限240月,起息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等。同日,工行金峰支行向林碧霞发放贷款23万元。截至2014年9月21日,林碧霞仅偿还了贷款方借款本金32113.41元、利息41509.98元并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贷款方逾期本金197886.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22.59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林碧霞、卓贤月偿还借款本金197886.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依法处置抵押房产,被告永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林碧霞与卓贤月于1989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8日登记离婚。又查,因中国工行金峰支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内部机构改革,工行金峰支行于2011年6月2日划归工行长乐支行管理,变为工行长乐支行下属网点,工行金峰支行划归前所有的债权与债务全部由工行长乐支行承接。一审法院认为:工行金峰支行与林碧霞、卓贤月、永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工行金峰支行的相关债权已由工行长乐支行承接,故工行长乐支行有权向林碧霞、卓贤月、永乐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债权。本案贷款人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向林碧霞发放贷款,已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林碧霞作为借款人,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工行长乐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工行长乐支行要求林碧霞归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卓贤月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过高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借款系在卓贤月与林碧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工行长乐支行主张要求卓贤月与林碧霞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永乐房产公司对林碧霞在讼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者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工行长乐支行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被告永乐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林碧霞追偿。林碧霞、卓贤月作为抵押人,以上述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林碧霞、卓贤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借款本金197886.59元,并偿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累计2222.59元;2014年9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二、林碧霞、卓贤月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有权以林碧霞及被告卓贤月抵押的位于长乐市潭头镇永乐富第花园7幢605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林碧霞、卓贤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林碧霞、卓贤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碧霞、卓贤月追偿。上诉人卓贤月上诉称:一、应当先拍卖讼争房产才能就剩余不足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如何计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审判决不明。上诉人卓贤月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工行长乐支行辩称:一、讼争合同第27条已经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决定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债务的顺序;二、讼争合同第四条及第九条对讼争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2010年3月22日,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外,其余认定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工行长乐支行主张长乐市房地产交易所在讼争合同第20页抬头空白处加盖印章即视为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本院注意到该印章未标明印章所属机关,其内容也未见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意思表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工行长乐支行也未就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举证证明。且庭审中工行长乐支行与卓贤月均确认,林碧霞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林碧霞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应无权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工行长乐支行。故,对工行长乐支行关于以涉案房屋优先受偿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相应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讼争合同第4.1条、9.1条已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作出明确约定。一审判决确定由林碧霞、卓贤月依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明确之处,故上诉人卓贤月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216号判决第二项;维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216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卓贤月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舒(2015)榕民终字第3610号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