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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季俊生诉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季俊生,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季俊生因诉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起诉人季俊生的行政起诉状。诉状称: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简称夹江县住建局)对甘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国土局出具的国土证不认真审查,错误认定“季合顺夫妇只有季选星一个子女……”、“给季选星颁发的房产证无共有人”,剥夺了起诉人对其奶奶陶玉珍在甘江镇的150平方米房屋(含一个铺面)的代位继承权。因此,住建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被告侮辱了原告方人格尊严,侵犯原告人身权,被告赔偿原告方8万元,并赔礼道歉;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赔偿其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50平方米的房地产附带一铺面;三、如果住建局认为自己受骗上当,可依法追究使其受骗上当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应责任;四、涉及被告违规违法之处请移送有关机关查处。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季俊生向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后,因其诉讼请求内容不清晰,其中第一、三、四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本院多次要求其补正,但经补正后的起诉状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第二项诉讼请求只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起诉人未按规定补充“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的依据、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季俊生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季俊生认为原审裁定错误,以同样理由上诉至本院。二审中,季俊生对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应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本案中,针对季俊生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认为夹江县住建局的错误登记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并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夹江县住建局的房屋登记行为只与相应的财产权有关,与人身权无关,故季俊生的该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针对季俊生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夹江县住建局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50平方米房地产附带一铺面。本院认为,该项诉请属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季俊生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提供夹江县住建局的房屋登记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相关材料,故不符合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综上,季俊生的诉请因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裁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述,上诉人季俊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刘帮强审判员  钟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范鹏程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