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周成平与何年忠、刘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平,何年忠,刘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17号原告周成平,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年忠,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久荣,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周成平诉被告何年忠、刘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年忠、刘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平诉称:2014年3月21日,���告何年忠承建了郧阳国际园商品房7#和8#的具体施工任务,其因缺少资金向我借到现金400000元和200000元。3月21日,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何年忠400000元,3月24日,我通过同样的方式再次给何年忠转账200000元。何年忠于3月21日向我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周成平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3分,使用期间壹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400000元整。何年忠”、“今借到周成平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使用期间壹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200000元整。何年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刘久荣系何年忠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久荣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年忠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约100000元,被告刘久荣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年忠、刘久荣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年忠与被告刘久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何年忠向原告周成平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周成平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3分/元,使用期壹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400000元整”和“今借到周成平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元,使用期壹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200000元整”。2014年3月21日,周成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何年忠的账户(账号为6227002650620157431)转入现金590000元。2014年3月24日,周成平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何年忠的账户(账号为6227002650620157431)转入现金1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600000元,何年忠按照月息3分支付了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周成平多次催要本金及逾期利息,因何年忠至今尚未支付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3月21日和3月24日,被告何年忠向原告周成平共计借款600000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何年忠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承担还款责任。故,周成平主张何年忠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该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3分/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年忠所负周成平600000元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刘久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何年忠和刘久荣共��偿还。何年忠、刘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年忠与被告刘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成平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何年忠、刘久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