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湛勇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勇,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行初字第58号原告湛勇。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贺坪路。法定代表人赵兵荣,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四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记。原告湛勇诉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依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违法及返还押金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6日向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须知、行政单位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程开支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杨建萍、人民陪审员胡国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湛勇、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清、漆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7日,原告湛勇牌照为湘F×××××轻型普通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2015年4月16日,原告湛勇要求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扣押车辆放行,被拒绝。在原告湛勇交纳2万元的押金,500元的施救、停车费后,被扣押车辆才被放行。原告湛勇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湛勇牌照为湘F×××××轻型普通货车,在107国道1517公里丁字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与驾驶人蒋宗训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时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蒋宗训受伤的交通事故。湘F×××××轻型普通货车及驾驶证、行驶证当场被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但未向原告湛勇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此后,原告湛勇多次要求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扣押车辆放行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放行。2015年4月16日,在原告湛勇交纳2万元的押金,500元的施救、拖车费后,扣押车辆才放行,给原告湛勇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退还2万元押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原告湛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二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为证明车辆及原告湛勇主体资格合法性。第二组证据: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押金收条,岳阳县平安停车场收据的复印件,为证明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押金及岳阳县平安停车场收到施救费、停车费,施救仅提供了拖车应为拖车费。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答辩人依法扣押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拖凭证》。2015年4月7日,原告湛勇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扣押原告湛勇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并出具扣押凭证,已通知原告湛勇领取,至今未领取。二、2015年4月16日,原告湛勇多次找到答辩人,要求将扣押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放行。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伤势严重,需继续治疗,答辩人收取原告湛勇2万元的押金,岳阳县平安停车场收500元施救费、停车费后将事故车辆放行,并将驾驶证、行驶证归还原告湛勇。三、原告湛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加之原告湛勇不积极配合我方调查,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及时作出。四、本案车辆扣押后,答辩人委托岳阳县平安停车场代为保管,收取施救费、停车费,不是直接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湛勇要求答辩人退还2万元的押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应当驳回。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4月9日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30630015649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为证明2015年4月7日18时在107国道1517公里丁字路口处,原告湛勇所有的湘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依法扣押。2.原告湛勇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为证明原告湛勇的适格主体。3.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事故照片为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程序合法。4.违章〈肇事〉车辆放行通知单存根,为证明扣押车辆已放行。经庭审质证,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湛勇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湛勇对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湛勇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1、2、3、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湛勇牌照为湘F×××××轻型普通货车,在107国道1517公里丁字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与驾驶人蒋宗训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时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蒋宗训受伤的交通事故。湘F×××××轻型普通货车及原告湛勇的驾驶证、行驶证当场被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2015年4月9日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未送达原告湛勇。原告湛勇多次要求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扣押车辆放行,并将驾驶证、行驶证收回,同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年4月16日,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收取原告湛勇2万元押金及岳阳县平安停车场收300元的拖车费、200元停车费后,才将湘F×××××轻型普通货车及驾驶证、行驶证放还给原告湛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县公交〈认〉字〈2015〉第0407001号,但原告湛勇要求本院继续审理。原告湛勇要求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退还2万元押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湛勇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扣押了事故车辆及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因此,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该法律依据扣押原告湛勇所有的湘F×××××轻型普通货车及驾驶证、行驶证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事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因人员伤势严重,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为由,直到2015年9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县公交〈认〉字〈2015〉第0407001号,属程序违法。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行纠正了违法的行政行为,再要求其履行作出事故认定已无必要。庭审中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提施救费实为拖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停放车辆和拖车均为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职责,如果委托第三方实施,应当认定为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为。因此停车场收取原告停车费200元、拖车费300元的行为违法,应当退还原告湛勇。原告湛勇交给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万元的押金不属罚款,是处理事故产生人身和财产损害所预交的保证金,待赔偿处理完后,一并结算。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因此,原告湛勇要求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退还押金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湛勇未按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委托他人收取拖车费、停车费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原告湛勇施救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00元。三、驳回原告湛勇返还押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湛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开支人民陪审员  杨建萍人民陪审员  胡国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第五十条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