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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立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宜昌广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市新源粉煤灰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广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市新源粉煤灰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武汉圣嘉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广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江中沿江路60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新源粉煤灰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虞家河乡。法定代表人彭祥辉,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武汉圣嘉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北789号南国悦公馆1802号。上诉人宜昌广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一审认定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加工行为地是在湖北省××市,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撤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九江市新源粉煤灰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宜昌广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圣嘉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返还货款,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九江市庐山区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据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依法享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九江市新源粉煤灰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已向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上诉人宜昌广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宜昌广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薇薇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