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侯志宏与洛阳风云翔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宏,洛阳风云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232号原告侯志宏,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镇教育组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袁瑜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风云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东侧顺驰城A2栋2-107号。法定代表人郭建星,职务:经理。原告侯志宏诉被告洛阳风云翔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风云翔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宏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7万元,借期4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同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8万元,借期4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两笔借款的三个月利息,此后的利息没再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本付息,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款项25万元及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风云翔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侯志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编号为1123-001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7万元,对付息及还本金的时间均做了明确的约定。2、被告出具的编号为1128-002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8万元,合同对付息及还本金的时间也做了明确的约定。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分别是2500元、800元、1700元,合计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洛阳风云翔投资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编号:1123-001):“今借到侯志宏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借款利率为10‰/月,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付息、还本时间如下:2014年11月24日,第一次付息¥1700;2014年12月20日,第二次付息¥1700;2015年1月20日,第三次付息¥1700;2015年2月20日,第四次付息¥1700;2015年3月23日,归还本金¥170000。”2014年11月28日,被告洛阳风云翔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编号:1128-002):“今借到侯志宏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利率为10‰/月,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付息、还本时间如下:2014年11月29日,第一次付息¥800;2014年12月20日,第二次付息¥800;2015年1月20日,第三次付息¥800;2015年2月20日,第四次付息¥800;2015年3月28日,归还本金¥80000。”2014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利息8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利息25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再次支付利息2500元。此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继续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利息支付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洛阳风云翔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洛阳���云翔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返还所借款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便不再继续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一分的标准,偿还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风云翔投资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风云翔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侯志宏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洛阳风云翔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玮 玮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人民陪审员肖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冰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