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陶正娟、张启送与张启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陶正娟。被告张启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江陈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鸣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旖旎。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陶正娟与被告张启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正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鸣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正娟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张启送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路桥石浜驶往商业城方向,8时38分许,按照交通信号由东往西居非机动车道内途经路桥区南官大道与文化路T型路口往北右转弯时,遇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座乘坐於航一人)按照交通信号居机动车道内往北左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睑皮肤裂伤、右侧眼眶外侧壁、上颌窦骨折、右侧眼睑血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启送负同等责任。原告遗留损伤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5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浙J×××××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6677.73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997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修理费245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688.73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张启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688.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诉讼请求变更至5955元,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至4000元。被告张启送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及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定损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张启送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石浜驶往商业城方向,8时38分许,按照交通信号由东往西居非机动车道内途经路桥区南官大道与文化路T型路口往北右转弯时,遇对方向原告陶正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睑皮肤裂伤、右侧眼眶外侧壁、上颌窦骨折、右侧眼睑血肿等,并支出医疗费用29208.3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台州市博爱医院,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术后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5137.31元。期间陆续门诊支付医疗费用2227.12元。2014年1月27日,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被告张启送与原告陶正娟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2015年7月7日,原告遗留损伤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为2.5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以上期间均包含住院期在内,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启送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病员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张启送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副本一并向其进行了送达,被告张启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启送驾驶车辆与原告陶正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启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系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启送与原告分别承担60%、4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为36572.73元,均为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以30元每日计算确定为4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595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所提交的系2013年购车时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电动自行车确已报废,故本院认定该收款收据与其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之间缺乏关联性,结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可车辆修理费5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系用于确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费用而产生的必要且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65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595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13013.7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电动车修理费为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5691元,余额27322.73元由被告张启送承担60%计1639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正娟人民币85691元;被告张启送赔偿原告陶正娟16393.64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陶正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依法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陶正娟负担140元,由被告张启送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