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尹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辩护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候某某,男,36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人张某某,女,41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集安市。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或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候某某、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候某某、张某某及尹某某辩护人宋深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4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通铁家园小区内,以800元的价格,向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约重0.7克。将尹某某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收缴甲基苯丙胺六袋,净重3.84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安泰小区3号楼1单元202号其租住的房屋内和尹某某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V5酒店所开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分别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候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通铁家园其住处,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分别多次容留张某某、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公路局附近的林化家属楼1单元1楼2号其住处,由候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二次容留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丁某某和王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尿液检测结果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尹某某刑事责任;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候某某、张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4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通铁家园小区内,以800元的价格,向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约重0.7克。将尹某某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收缴甲基苯丙胺六袋,净重3.84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和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候某某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书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安泰小区3号楼1单元202号其租住的房屋内和尹某某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V5酒店所开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分别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候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通铁家园其住处,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分别多次容留张某某、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公路局附近的林化家属楼1单元1楼2号其住处,由候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二次容留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丁某某和王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候某某和张某某供述;4.理化检验报告书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尿液检测结果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候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姜禹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