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燕与罗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王燕,个体户。被告罗春霞,居民。原告王燕与被告罗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彦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凯明和人民陪审员严晴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定博担任记录。原告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称做生意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2年1月17日还款,并立下借据。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燕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西县新靖镇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该社区城东路258号居民罗春霞因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罗春霞未到庭,无答辩,亦不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春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燕与被告罗春霞在2011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罗春霞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王燕借款40000元,定于2012年1月17日之前还清。合同中并载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即表示罗春霞已经全额收到了王燕借给的款项。因被告至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罗春霞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燕借款40000元,双方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春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春霞偿还原告王燕借款4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春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彦力审 判 员 叶凯明人民陪审员 严晴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定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