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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姚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申王喜与卢来虎、卢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王喜,卢来虎,卢来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姚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申王喜,男。委托代理人李立群,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来虎,男。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来旺,男。原告申王喜诉被告卢来虎、卢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卢来虎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年初(2002年年底),被告卢来虎在太原包工,年终发放工人工资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5444元,(2003年1月29日借20000元,2003年1月30日借5000元,2003年1月30日经卢来旺手借444元),且同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即月息1.5%)。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息,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卢来虎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30日至付清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卢来虎、卢来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44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三、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来虎口头辩称,一、原告在任村镇木家庄信用社代办点工作,原告与被告卢来虎关系不错,被告为给原告完成储蓄任务,由被告提供资金和工人人员名单,由原告开单发给工人,截止2004年,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债务。二、根据原告诉状,原告起诉的是2003年的债务,到现在已经超过了12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来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9日,被告卢来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卢来虎,2003年元月29日。2003年1月30日,被告卢来虎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卢来虎,2003年元月30日。2003年1月30日,被告卢来旺向原告借款444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210元+519元+35元=764元-320元=444元,肆佰肆拾肆元整,卢来旺2003年元月30日。2014年12月20日,原告之子申军建因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与被告卢来虎发生纠纷,申军建报警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张、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来虎、卢来旺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由原告所持的二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卢来虎辩称的原、被告之间已经结清欠款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卢来虎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方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卢来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来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王喜借款25000元;二、被告卢来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王喜借款4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卢来虎负担386元,被告卢来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邢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庆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