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群诉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群,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158号原告张广群(徐州市云龙区群升钢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委托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泰大楼7幢404号。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宗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施海明,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超。原告张广群诉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淮公司)、第三人李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群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伟、王亚,被告江苏国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明,第三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群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由第三人李超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品,用于张集旭日花园的工程建设,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仅支付1万元租金,现工程已结束,被告未支付全部租金,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在2015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时,尚欠14万余元租金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40793元,返还租赁物钢管1977.1米、扣件2787只、套管113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费用52875元,支付违约金2815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国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诉状所诉的租赁合同没��关系,应由原告向承租人主张。我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一切租赁物使用,我公司也没有该施工项目,整个工地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更没有委托其他人和原告签订和欠款行为。对原告所诉具体款项我公司更是无从确认,更没有给付款项的义务。我公司只有注册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更没有其他公章,也没有项目公章。请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第三人李超述称,租赁合同上的章是胡庆洲加盖的,由胡庆洲负责旭日花园整个工程,由被告给胡庆洲出具授权委托书,所有的租赁都有胡庆洲的签字和见证。我是属于胡庆洲下面的一个工作人员,我知道的就是这么多。我认为租金应该由被告负担,胡庆洲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徐州市云龙区群升钢模租赁站(出租方)与作为经办人的第三人李超就租用钢管、扣��、顶丝、套管等租赁物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为张集旭日花园,钢管每米租赁价0.008元/天,丢失赔偿18元/米;扣件每只租赁价0.007元/天,丢失赔偿6元/只;顶丝每根租赁价0.02元/天,丢失赔偿15元/根;套管每个租赁价0.02元/天,丢失赔偿5元/个;四层起付租金的70%,主体起付70%,工程结束租赁物退完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交付与退货验收地点出租方仓库;往返运输及装卸、码放费用由承租方自理;租赁物退还时出租方收取一次性清理费、损坏部分的修理费、丢失赔偿费;以实际提货数量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承租方委托李智法提货、验收、送货、签单;承租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应以欠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合同上承租方一栏处由李超签名并加��有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张集镇旭日花园项目专用章。李超或李智法先后于2013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5984.4米、扣件3520只,2013年10月19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1460米、套管300个,2013年10月20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380米、套管200个,2013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租用扣件200只,2013年10月23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312米,2013年10月25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3630米、扣件1200只、套管250个,2013年10月30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3250米、扣件300只,2013年11月5日从原告处租用扣件500只,2013年11月6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2307米、扣件2400只、顶丝740根,2013年11月8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2912米、扣件3100只,2013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3047.5米、扣件1320只,2013年11月13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2863米、扣件1780只,2013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3427.5米,2013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2420米、扣件2300只���顶丝300根,2013年11月24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3600.5米、扣件1300只,2013年12月8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1126米,2013年12月14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120米,2013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3075米、扣件1520只,2014年1月5日从原告处租用扣件150只。使用完毕后,先后于2013年12月8日退回钢管270米,2013年12月14日退回钢管1028米、顶丝200根、套管225个,2014年1月2日退回扣件51只、顶丝196根、套管178个,2014年9月7日退回钢管2751.5米、扣件6只,2014年9月8日退回钢管1787.1米、扣件46只、套管1个,2014年9月10日退回钢管7037.8米、套管9个,2014年9月11日退回钢管5293.5米,2014年9月12日退回钢管2670.4米,2014年9月13日退回钢管7260.1米,2014年9月14日退回钢管4545.8米、套管3个,2014年9月15日退回钢管4488.1米,2014年9月16日退回钢管805.6米、扣件16700只、顶丝644根、套管221个。经原告与第三人李超对账:截��至2014年9月16日应支付租金为150793元(已支付租金1万元),尚欠钢管1977.1米、扣件2787只、套管113个没有退回,应赔偿52875元,应支付违约金28158.6元(140793×2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调出单、退回验收单、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张广群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调出单、退回验收单、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和第三人李超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由第三人李超代表被告江苏国淮公司具体经办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等租赁物用于被告江苏国淮公司承建的张集旭日花园工程,应由被告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合同义务。经原告与第三人李超对账,被告尚欠租金140793元没有支付应由被告支付,尚欠钢管1977.1米、扣件2787只、套管113个没有退回,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应赔偿52875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所欠租金140793元的20%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广群租金140793元,返还租赁物钢管1977.1米、扣件2787只、套管113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费用52875元,并支付违约金281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