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与付全跃、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付全跃,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005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卜仁卫,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耀亮,男,该支行业务部经理。被告付全跃,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付贺国,男,该加工厂厂长。被告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付建新,男,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海,男,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诉被告付全跃、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史耀亮、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全跃、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诉称,被告付全跃于2013年7月2日,由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付全跃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与被告付全跃、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全跃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7.8%,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11.7%。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为付全跃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依约向被告付全跃支付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贷款支付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与被告付全跃、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全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543.04元。二、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6元,减半收取644.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