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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姜君、赵伟、沈阳安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姜君,赵伟,沈阳安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君,男委托代理人谭满拥,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利。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君、赵伟、沈阳安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安途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苏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君在原审诉称,赵伟于2014年4月30日8时10分,驾驶辽A**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菱镇九年一贯制小学门前,将骑两轮摩托车的我刮倒,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52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73558.1元。我的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赵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君负次要责任。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赵伟、保险公司、安途运输公司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73558.1元、护理费人民币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734.7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复印费人民币43元、租床人民币650元、气垫床人民币560元、拐杖人民币120元、日用品人民币100元、120急救人民币123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2312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门诊人民币121元,被抚养人生活人民币16594元,合计人民币251573.41元。赵伟在原审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姜君垫付人民币10000元。安途运输公司在原审未到庭应诉。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人民币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根据门诊、住院、医疗费凭证确定数额,护理天数过长,住院伙食费每天50元,误工天数过长,主张标准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姜君主张的租床费、气床费、日用品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因姜君住院,这此费用已经包括住院费当中。急救费按照正规发票确定数额。拐杖费根据正规票据确定。伤残级别过高,精神损害数额主张过高,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门诊费中有人民币121元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姜君9级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和收入能力,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给姜君垫付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伟于2014年4月30日8时10分,驾驶辽A**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菱镇九年一贯制小学门前,将骑两轮摩托车的姜君刮倒,致使姜君受伤。姜君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52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4909.71元。住院期间赵伟给姜君垫付人民币10000元,保险公司给姜君垫付人民币10000元。姜君的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赵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君负次要责任。现姜君诉至法院,要求赵伟、保险公司、安途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3558.1元、护理费人民币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734.7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复印费人民币43元、租床人民币650元、气垫床人民币560元、拐杖人民币120元、日用品人民币100元、120急救人民币123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2312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门诊人民币121元,被抚养人生活人民币16594元,合计人民币251573.41元。另查明,辽A**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赵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2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格证、护理证明、人口信息表、交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欠条、复印费收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姜君与赵伟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姜君受伤,赵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A**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赵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姜君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姜君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关于姜君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关于姜君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姜君提供证据不充份,但在庭审中姜君提供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明,证明其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工作,故按照制造业标准判付。关于姜君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姜君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姜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8000元为宜。关于姜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每天人民币50元判付,时间至姜君出院时止。关于姜君主张伤残鉴定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份,故予以支持。关于姜君主张复印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份,故予以支持。关于姜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份,故予以支持。关于姜君主张租床费、气垫床费、拐杖费、日用品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750元、住院伙食补费人民币3250元、护理费人民币7574.52元、误工费人民币15538.7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149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594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即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8159.71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819.26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109878.97元的70%,即人民币76915.28,应扣除被告赵伟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即人民币66915.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赵伟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赵伟赔偿原告复印费人民币43元的70%,即人民币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伟负担2029.6元、由原告姜君负担507.4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姜君误工费不应按制造业标准赔偿,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及被上诉人姜君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姜君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赵伟未到庭应诉。被上诉人安途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赵伟挂靠在被上诉人安途运输公司进行运输业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赵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君负次要责任。赵伟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姜君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姜君误工费不应按制造业标准赔偿,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问题,姜君出据的工作单位沈阳市苏家屯区泰和通豆制品加工厂证明姜君从事水电焊及设备维修工作,姜君亦提供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制造业标准判决给付误工费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姜君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问题,姜君被评定为9级伤残,其母亲双眼失明、患有糖尿病综合症,其弟弟、妹妹靠救济生活,姜君是家庭经济主要来源,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