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55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独任审判,书记员王跃华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一养殖专业户,从2013年开始就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33000元,并约定了逾期未付按月利息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33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3年开始被告谢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购买饲料。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兹借到王某某人民币233000元,保证在五个月内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息百分之一计算。借款人谢某某,2015年2月16日”,被告谢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33000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233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被告谢某某应当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货款在五个月内还清,被告逾期未还需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百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利息应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2330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按月利息百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跃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