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与梁某、沈某乙在本区美食街搭乘孙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回本区城东乡张巷村。途中,沈某甲无故谩骂、殴打孙某甲,致孙某甲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后孙某甲报警,本区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值班民警孙某乙将根据110指令带领队员李某处警,根据孙某甲反映的被告人特征及离开方向,沿途巡查,后在本区城东乡纬一路与经十四路交叉路口东约100米处,发现沈某甲等人,遂上前盘查。盘查过程中,沈某甲辱骂并殴打民警孙某乙将。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沈某甲归案供述,被害人孙某乙将的陈述,证人李某、梁某、沈某乙、孙某甲的证言,电动三轮车被损坏的照片、被害人孙某乙将持有的人民警察证、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沈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沈某甲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