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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海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波,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海波自2015年3月以来,多次向吸毒人员罗某某、刘某贩卖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春节前后,吸毒人员罗某某来到被告人朱海波的租房内拿了一包冰毒(约0.1克),被告人朱海波提出用毒品抵自己欠罗某某的100元欠款,罗某某同意后拿走毒品自己吸食。2、2015年4月1日,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海波要求购买100元的麻古(1粒),随后两人约在朱海波的租房外交易。3、2015年4月21日,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海波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麻古(1粒),随后两人约在朱海波的租房楼下交易。4、2015年4月29日,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海波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两人相约在朱海波的租房楼下交易,正在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朱海波的身上搜出毒品冰毒一小包(约0.2克),从其住处搜出麻古一包(6粒)、冰毒一包,从刘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人民币。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共1.4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被告人朱海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向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自己向罗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海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海波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海波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海波处扣押毒品麻古疑似物6粒、毒品冰毒疑似物2袋、铁质粉红色糖果盒1个、现金人民币200元。4、吸毒检测报告书,证明证人罗某某、被告人朱海波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朱海波(183********)分别于2015年2月8日至14日、22日、27日、3月25日、30日、4月1日、2日、3日、6日与证人罗某某(1397*******)有过多次通话;被告人朱海波(183********)2015年4月1日、21日、29日与证人刘某(138********)有过多次通话;证人罗某某与刘某于2015年3月14日、3月25日有过多次通话。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海波,2014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1日因赌博,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章某、罗某某2015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海波供述的毒品上线“虹儿”由于没有确定身份,已移交禁毒大队继续侦查。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三次向被告人朱海波购买毒品的情况,及介绍刘某向朱海波购买毒品的事实。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以来,其3次找被告人朱海波购买毒品的事实。1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罗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及其不清楚罗某某的毒品是哪里来的关有关情况。12、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40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塑料袋装冰毒晶体疑似物2包、小塑料盒装冰毒晶体疑似物1盒,塑料袋装冰毒片剂(即麻古)疑似物1包,净重分别为0.36克、0.27克、0.19克、0.66克,合计为1.48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波儿”(朱海波);朱海波分别辨认出5、8号照片中的人就是找其购买毒品的罗某某、刘某;罗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朱海波。14、被告人朱海波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海波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海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伍晓侦审 判 员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伍育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