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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冶金街23街坊集贸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涉毒人员赵某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毒资。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重0.07克。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干警在本区钢花村街121街坊将贩卖毒品嫌疑人徐力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相关书证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赵某的证言,本院(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桂强人民陪审员吴险峰人民陪审员桂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李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