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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天地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地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工业园区海棠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松,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生。原审被告胡光海,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浦永民初字第39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已将工程项目全部发包给具备合法资质的工程施工企业,再行分包后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当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以确认其与胡光海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即使直接起诉,也应当向承包经营者胡光海住所地的法院起诉,而胡光海住所地属南京市江宁区,因此,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并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须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案涉事故发生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工业园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天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