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凤山与沭阳县人民政府十字街道办事处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山,沭阳县人民政府十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79号原告张凤山。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十字街道办事处,住沭阳县十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洪波。原告张凤山诉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十字街道办事处不服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案中2015年8月16日沭阳县人民政府十字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明确张凤山土地使用界址的处理决定》属于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张凤山如对此不服,依法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张凤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华审 判 员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晓群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