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扎鲁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包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包某某,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包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以原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包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通辽市兴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姜永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