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凤英与杭州萧山强生布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218号原告陈凤英。委托代理人马玉山。被告杭州萧山强生布厂。法定代表人高炯。委托代理人秦高益,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英与被告沈仁忠、杭州萧山强生布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布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凤英申请撤回对被告沈仁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凤英及委托代理人马玉山、被告强生布厂的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英诉称,2015年3月16日,沈仁忠驾驶属被告强生布厂所有的浙APXX**重型厢式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马玉山相撞,致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仁忠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马玉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5月2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7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94.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8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元、物损费750元、监护人的误工费6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强生布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布厂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49.3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强生布厂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沈仁忠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同意由公司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其中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负责赔偿、物损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意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被告强生布厂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9.30元,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在扣除23.54元非医保部分后为1,639.76元,误工费同意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计算1个月,护理费同意按照45元/天计算7天计315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监护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沈仁忠系被告强生布厂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强生布厂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强生布厂同时也是浙AP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强生布厂的员工沈仁忠系机动车一方,马玉山系非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上的乘坐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沈仁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玉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次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再次仍有不足的,由沈仁忠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强生布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营养费28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上述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门诊病历,核实为2,944.10元(其中被告强生布厂垫付1,249.30元);(2)护理费,本院酌情以45元/天计算7天,计315元;(3)误工费,本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计4,04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监护人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379.10元。其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944.10元(其中被告强生布厂垫付1,249.30元)、营养费280元计3,224.1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负责赔偿。确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315元、交通费400元计4,75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确认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物损费5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确认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9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0元。以上,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479.1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20元。因被告强生布厂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9.30元,原告应当全额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凤英8,479.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凤英720元;三、原告陈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杭州萧山强生布厂1,249.30元;四、驳回原告陈凤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原告陈凤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1.50元,由原告陈凤英负担24元,被告杭州萧山强生布厂负担47.50元,被告杭州萧山强生布厂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