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董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沈某甲(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颜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丙荣,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董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颜峥,被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颜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驾驶鲁09-52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宁阳县伏山镇耿家平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347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误工费14600.52元(1532.50+1424.20+975.70)元÷80天×297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2850元(19天×150元/天)、交通费80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93093.62元。因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董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0日,答辩人驾驶鲁09-526**号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伏山镇耿家平路口时,原告突然从路口窜出来,碰在拖拉机右后轮上,当时是原告主动碰在我驾驶的拖拉机上,不是我碰的原告。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原告驾驶电动车超速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行驶以及违反了“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答辩人对认定书不服,曾向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法院已经受理原告的起诉,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答辩人的申请不予受理,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并判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723.2元,要求原告返还。答辩人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停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的停运损失60465.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董某甲驾驶鲁09-52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宁阳县伏山镇耿家平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向东转弯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沈某甲发生事故,致沈某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该认定书不服,曾向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法院已经受理原告的起诉,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答辩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被告董某甲主张原告超速行驶,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视频录像,经播放,并未显示原告与被告董某甲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被告董某甲驾驶的鲁09-526**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在宁阳县中医院治疗1天,后又转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44432.30元,其中被告董某甲为原告垫付宁阳县中医院医疗费9723.2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以上经质证被告要求依法认定。2015年7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甲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受伤前在宁阳县海之源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工资49.16元,要求被告按其工资支付29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计14600.52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说明;误工期限过长,同意按100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某护理,李某某在山东岱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工资150元,要求被告支付19天的护理费285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明细表。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主张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赔偿停运损失60465.90元,是按2014年国有同行业即交通运输业平均每天138.23元计算,停运的时间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计330天。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许可证、运输证及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1996年至今一直从事拖拉机托运沙、石子、石粉等建筑用材料)。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主张被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及许可证,均超过了经营许可的法定期限,不属于合法上路的车辆;该车辆没有办理交强险,也属于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村委会出具被告车辆运输经营范围的证明属无效证据;被告主张停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另查明,被告董某甲除为原告垫支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还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能够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该认定书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车辆为机动车,依法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天数应按被告认可的10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被告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也并非系车辆修复期间的停业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减。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44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4916元﹤49.16元/天×100天﹥、护理费2850元﹤15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053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173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16元、护理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董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8802.30元(90532.30元﹣41730元)的60%计29281.38元。三、驳回被告董某甲对原告沈某甲的反诉请求。以上第一、二两项合计后,被告共赔偿原告71011.38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10723.2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6028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负担497元,被告负担1673元;反诉费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梅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