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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熊朝勇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75年7月10日生,苗族,农民。2008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至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10号和平影城楼下的三福店内,趁被害人孙某不备,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5S金色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0元)。同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10号附近的公交站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熊某有期徒刑七个半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孙烨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章雪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