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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非执审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赵平、简蓉非诉审查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赵平,简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旺苍非执审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向荣贵,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59年1月,汉族,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政法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宋泽先,男,生于1962年2月,汉族,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信访室主任。被执行人:赵平,男,生于1973年12月27日,汉族。被执行人:简蓉,女,生于1984年11月23日,汉族,系被执行人赵平之妻。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赵平、简蓉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的旺人口征决(2015)第01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旺人口征决(2015)第01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赵平、简蓉夫妇于2006年7月结婚,2005年8月生育一子赵恩龙,2014年12月19日又生育一女,违反了“类区生育政策”。为此,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7日,依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旺人口征决(2015)第01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征收赵平、简蓉妇社会抚养费112278元,并于2015年3月9日向赵平、简蓉妇留置送达了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决定生效后,赵平、简蓉夫妇未主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旺人口征决(2015)第01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的旺人口征决(2015)第01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乐天代理审判员  何立群人民陪审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靖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