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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年慧红与申秀芳、贾法旺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慧红,申秀芳,贾法旺,张宝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619号原告年慧红。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秀芳。被告贾法旺。被告张宝军。原告年慧红与被告申秀芳、贾法旺、张宝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慧红诉称,2013年10月25日,申秀芳、贾法旺向张会利借款20万元,月息千分之十八,由张宝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当天张会利提供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4月25日,张会利与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支付对价2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年慧红。两次债权转让均通知了被告。2015奶奶3月26日,贾法旺出具还款协议书,对债权转让进行了确认,并承诺2015年4月25日前还款。但被告到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张宝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系由原债权人张会利将债权转让后引起。原债权人张会利与被告申秀芳、贾法旺之间的《借款合同》经过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申秀芳、贾法旺作为债务人若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该公证书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根据《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故原告年慧红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年慧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杰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