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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邹洪雄、范阿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蔡永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洪雄,范阿五,蔡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洪雄,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苏朗,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阿五,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8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2年12月8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后,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蔡永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3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慧,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5)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洪雄、范阿五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永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鑫卫,代理检察员俞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和受无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苏朗及辩护人黄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邹洪雄经被告人范阿五介绍,在本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大支路某号被告人范阿五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约210克贩卖给被告人蔡永刚。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邹洪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租住的本市惠山区万达华府某号某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60.62克。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蔡永刚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其本市惠山区洛社镇谢巷某号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4.98克。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洪雄、范阿五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永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洪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阿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阿五、蔡永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分别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均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洪雄、范阿五、蔡永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邹洪雄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被告人邹洪雄向被告人蔡永刚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84.67克,且该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被告人邹洪雄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永刚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被告人蔡永刚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对本案的侦破具有重要作用。请求对被告人蔡永刚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邹洪雄经被告人范阿五介绍,在本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大支路某号被告人范阿五的家中,以人民币(下同)21000元的价格将2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蔡永刚,后蔡永刚以前往家中取款为借口携带该宗毒品单独离开,未向邹洪雄支付购毒款。2014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范阿五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晚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惠山区万达广场将被告人邹洪雄抓获,并从其租住的本市惠山区万达华府某号某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60.62克。2014年11月15日早晨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惠山区洛社镇谢巷某号被告人蔡永刚的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24.9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词笔录和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蔡永刚报案称范阿五有毒品犯罪嫌疑后,即于次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大支路某号将范阿五抓获,范阿五归案后供述了其于同月13日介绍邹洪雄向蔡永刚贩卖毒品的事实。次日晚上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惠山区万达广场将邹洪雄抓获,并从其租住的本市惠山区万达华府某号某室内查获毒品。同月15日早晨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惠山区洛社镇谢巷某号蔡永刚的家中将蔡永刚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毒品。2.证人潘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其将本市惠山区万达华府某号某室的一个房间出租给邹洪雄。3.无锡市公安局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和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从邹洪雄租住处查获含量为75.1%的甲基苯丙胺260.62克;从蔡永刚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4.98克。4.被告人邹洪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间,其在广东省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250克。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其电话联系范阿五约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范阿五贩卖甲基苯丙胺。同月13日下午4时许,其在本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大支路某号范阿五家中见到范阿五和蔡永刚,范阿五称蔡永刚即为购毒人员。其将甲基苯丙胺现场称重后,与蔡永刚商定以21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210克贩卖给蔡永刚。随后,蔡永刚谎称回家取购毒款,并携带毒品单独离开。次日晚8时许,其在本市惠山区万达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5.被告人范阿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邹洪雄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其兜售甲基苯丙胺,其即联系蔡永刚,蔡永刚得知后表示欲购买。同月13日下午4时许,其在本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大支路某号家中介绍邹洪雄向蔡永刚贩卖毒品。邹洪雄经现场称重后,以21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210克贩卖给蔡永刚。随后,蔡永刚称回家取购毒款,并携带毒品单独离开。次日上午9时许,其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6.被告人蔡永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范阿五称有人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兜售甲基苯丙胺,其得知后欲将该线索向公安机关汇报,并私自隐匿部分毒品,即假意答应。随后,其在本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大支路某号范阿五家中与邹洪雄、范阿五见面,邹洪雄将甲基苯丙胺现场称重后,以21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210克向其贩卖。其以取购毒款的名义携带该宗毒品单独离开,并于当晚从中分出约50克单独存放。次日早晨,其打电话报警称范阿五有毒品犯罪嫌疑,后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150余克带至范阿五家中。同月15日早上,其在本市惠山区洛社镇谢巷某号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洪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被告人范阿五明知是毒品居间介绍他人进行贩卖,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永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邹洪雄在与被告人范阿五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阿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范阿五、蔡永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均系累犯、毒品再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洪雄、范阿五、蔡永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邹洪雄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1.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邹洪雄以21000元的价格将经过当场称重的甲基苯丙胺约210克贩卖给被告人蔡永刚的事实,既有被告人邹洪雄在侦查阶段、庭审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予以证明,又得到了被告人范阿五、蔡永刚的印证,足以认定。2.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而未流入社会的结果,并非基于被告人邹洪雄本人的主观意愿所致。故上述辩护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永刚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永刚向公安机关报案系基于私自隐匿部分毒品的非法目的,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蔡永刚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洪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范阿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蔡永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黄辛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