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宏军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卫国路7号。负责人:姚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逸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军,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明,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行与被上诉人杨宏军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对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被告人吴佳原违法所得尚未归还的人民币637.6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中的款项是否包含涉案款项,待核实后予以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行。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