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华有康与肖禄生、丁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有康,肖禄生,丁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华有康,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肖禄生,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丁华英,女,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肖禄生之妻。原告华有康诉被告肖禄生、丁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禄生、丁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有康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肖禄生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一年,每月利息4000元。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肖禄生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000元,归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30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肖禄生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如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主动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丁华英系被告肖禄生之妻,依法应共同还款。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禄生、丁华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期内利息和超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禄生、丁华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肖禄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华有康借款计人民币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按月缴息,时间1年,如到期不还违约金5000元。同年4月8日被告肖禄生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按月缴息,如到时不还应承担违约金3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2014年4月19日被告肖禄生再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时间1个月,还约定如到期不还款违约金2000元,以上3次借款总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借据的2个月借款利息,其余到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肖禄生与被告丁华英于1990年3月6日在于都县梓山镇政府登记结婚。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递交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档案证明、借条3张,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证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肖禄生向原告华有康出具的3张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肖禄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同时又诉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肖禄生和被告丁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共同清偿。被告肖禄生、丁华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禄生、丁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7日内向原告华有康清偿借款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肖禄生、丁华英应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其中8万元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8日起算、2万元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8日起算,2万元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19日起算,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驳回原告华有康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700元,公告费5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270元由被告肖禄生、丁华英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祖 德人民陪审员 葛少荣人民陪审员黄玲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袁 志 昌附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