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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刘孝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孝志,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4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3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孝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孝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孝志和曹某等人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XX村XX组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的“XX股份有限公司深溪湿地公园项目部”找该项目土建工程总负责人杨某某商谈支付工人工资事宜时,与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乙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刘孝志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左肩、左大腿等处杀伤,李某乙在躲避过程中腰部受伤。被害人李某甲听见楼下吵闹,下楼查看过程中被被告人刘孝志杀伤腹部。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经诊断为左下腹部刀刺伤:空肠多处破裂、左结肠动脉分支断裂、小肠系膜多处裂伤、左下腹壁贯通伤;失血性贫血;弥漫性腹膜炎,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孝志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孝志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刘某甲、徐某某、曹某、刘某乙、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病历,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刘孝志受伤部位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07)绥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孝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孝志因工人工资事宜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持刀刺伤被害人,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孝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孝志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孝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孝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玫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