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美宴与吕明贵、齐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宴,吕明贵,齐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98号原告:王美宴。委托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明贵。被告:齐爱芬,系吕明贵妻子。原告王美宴为与被告吕明贵、齐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美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明贵、齐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美宴起诉称,2015年4月13日(农历2月25日),被告吕明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吕明贵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6月6日(农历4月20日),被告吕明贵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吕明贵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除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25日前的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吕明贵、齐爱芬系夫妻,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吕明贵、齐爱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被告吕明贵、齐爱芬于1985年2月9日在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月补办了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美宴与被告吕明贵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吕明贵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上述债务系被告吕明贵、齐爱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美宴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明贵、齐爱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美宴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吕明贵、齐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坦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