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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执恢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茂兵申请执行王东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茂兵,王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从执恢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杨茂兵,曾用名杨昌桥,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执行人王东林,男,1971年4月14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杨茂兵与被执行人王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1)从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王东林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杨茂兵借款本金73650元、利息775元,本息合计74425元。案件受理费1731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王东林承担。申请执行人杨茂兵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东林履行了13000元后一直未履行。本院在清理案件过程中于2015年8月26日对该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东林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万亩林场的一处木房卖出,所得房屋款30000元,与另一案件申请执行人石生林分配所得17400元。之后经本院向被执行人居住地、村民委、金融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房产等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房屋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从执恢字第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永和审判员  王绍勇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沈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