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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八集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胡永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八集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胡永扬,胡文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287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八集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八集乡八集街。法定代表人胡永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永扬。被告胡文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八集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集花生公司)、胡永扬、胡文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八集花生公司、胡永扬、胡文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八集花生公司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胡永扬、胡文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八集花生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3046540.18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代偿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八集花生公司归还原告代偿金3046540.18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胡永扬、胡文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八集花生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向泗阳农商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且代偿借款本息是事实,但我公司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应当从代偿款中扣除;被告胡文祎虽然是八集花生公司的股东,但其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公司所有情况不清楚,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永扬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文祎辩称:我是八集花生公司的挂名股东,该公司原一名股东把其10%的股权转让给我的时候,我并不知情;在2013年,有个人拿一份反担保合同到我单位找我签字,未对我告知其身份也未对我说明反担保合同的内容以及需要承担的后果,我在未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胡文祎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进行公证,委托事项:本人系八集花生公司股东之一,因在南京工作,没有时间前往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特委托胡永扬作为本人的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具体事项如下:1、代为签署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文件。2、代为签署公司资金调度的相关文件。3、代为签署公司对外融资的相关文件。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委托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2013年12月1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胡永扬、胡文祎以及案外人江苏润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八集花生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11月29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反担保人保证期间自任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反担保人承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而导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反担保人自愿履行反担保责任。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江苏润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臧化伦、被告胡永扬分别在该合同反担保(3)、(4)处盖章、签名,被告胡永扬在该合同反担保(5)处签署自己的姓名并签署“代胡文祎签字”的内容。后原告工作人员以及被告胡永扬共同到被告胡文祎的工作单位处,被告胡文祎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6)处签署本人姓名。2013年12月5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八集花生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泗阳农商行申请的贷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债务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1、乙方应立即归还代偿资金,并承担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甲方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2、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2013年12月5日,被告八集花生公司作为借款人,泗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因购买花生、金针菜等的需要,特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始至2014年9月12日止。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为1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应于2013年12月5日一次性借款。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违约事件及处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本金及利息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5日,泗阳农商行作为债权人,被告八集花生公司作为债务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叁佰万元整。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义务: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3年12月5日,泗阳农商行营业部将3000000元汇入被告八集花生公司3213230271010000010029的账户。借据上载明,年利率12%。结算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因被告八集花生公司未按约归还泗阳农商行借款本息,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2日分别为其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4442.41元、22097.77元。另查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八集花生公司担保保证金2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扣划担保公司保证金款项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公证书和被告胡文祎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八集花生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八集花生公司与泗阳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八集花生公司和泗阳农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永扬、胡文祎以及案外人江苏润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初,虽然是由被告胡永扬代表被告胡文祎签名,但之后,被告胡文祎本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此,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胡文祎是否为八集花生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及对公司情况是否清楚,与其以自然人身份提供反担保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无关。因为被告胡文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文化知识以及社会经验,其应当能够充分理解合同内容,也应当知晓作为反担保人签字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在订立合同时,原告不需要向其履行对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胡文祎关于原告没有向其说明反担保合同的内容以及需要承担的后果,其在未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主债务人八集花生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在代其偿还了泗阳农商行借款本息共计3046540.8元后,即取得了追偿权。原告向被告八集花生公司收取的担保保证金230000元属于预付违约金性质,在庭审中,原告已同意从其公司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照准。被告八集花生公司对尚欠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2816540.8元应当予以偿还。逾期还款,还应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向该公司支付利息。被告胡永扬、胡文祎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八集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2816540.8元和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二、原告胡永扬、胡文祎对被告江苏八集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被告江苏八集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胡永扬、胡文祎负担34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7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刘慧玲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人民陪审员  程道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