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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德军、马汉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德军,马汉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卫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德军,男。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5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汉东,男。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德军、马汉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马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马汉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德军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棕色圆柱形手电筒(长约10厘米)1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马德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德军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德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德军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树田审判员  陈淑霞审判员  万生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