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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指控: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皖P×××××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一路驶往十字街方向。20时04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排岭南路盐库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谭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