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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执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康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798号罪犯杨康,男,生于1964年02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1988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01月获假释。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广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康犯故意伤害罪,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08月、2010年04月、2012年07月、2014年01月裁定对其共计减刑四年二个月(刑满日期:2016年07月2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较好地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民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至2015年01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0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民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康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陈兴旺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