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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玉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玉铎,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玉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玉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郑玉铎驾驶拼装六轮机动车,沿枣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4公里+400米处,其车左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与对行的被害人王某丁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丁及鲁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东岳当场死亡,郑玉铎受伤。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玉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玉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归案说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玉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玉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玉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玉铎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玉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郑玉铎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2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取保候审同意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王某丙、孟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郑玉铎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尸检字(2015)第52号、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5)408号物证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370104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玉铎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玉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玉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