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滕兴民与郑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兴民,郑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100号原告滕兴民,住德惠市。被告郑万学,住德惠市。原告滕兴民与被告郑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大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兴民、被告郑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兴民诉称,被告饲养肉鸡,自2014年9月份起在原告处购买燃煤,至2015年5月份累计拖欠原告煤款51741.00元,有被告郑万学出具的11枚欠据为凭,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先后偿还了原告14000.00元,尚欠37741.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煤款37741.00元。被告郑万学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真实,我现在养鸡赔钱了,没有能力还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起,被告饲养肉鸡从原告处购买燃煤,至2015年5月份累计拖欠原告煤款51741.00元。后被告偿还了14000.00元,尚欠37741.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11枚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款属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1枚欠据为凭。被告没有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滕兴民煤款人民币3774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0元,减半收取371.50元及邮寄费72.00由被告郑万学负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大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