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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告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纪某甲、纪某乙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某甲,纪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告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纪某甲。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纪某乙。上诉人纪某甲、纪某乙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立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一审诉称,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胶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调解书,纪某丙同意给付纪某丁欠款40万元,是故意制造虚假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12)胶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纪某丙系父女关系,与被告纪某丁系姐妹关系。纪某丙与纪某丁达成(2012)胶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调解书,同意给付欠款40万元,数额不超过其应分房屋拆迁补助款553209元,该行为是纪某丙对自己财产和债务的处分,且该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程序中并未执行到财产。起诉人称(2012)胶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说法无事实依据,起诉人也未提交任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中规定的证据来支持其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纪某丙与纪某丁达成(2012)胶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其调解书的全部内容违法,并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胶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纪某甲、纪某乙只是纪某丙的普通债权人,对(2012)胶民初字第2349号案诉讼标的既无独立的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李德营代理审判员  王向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